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佰貳拾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叁陸伍貳點貳零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叁肆柒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玖點玖捌,純質淨重貳玖貳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旅行箱壹只、壁毯貳張、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只(機內登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電池壹個)、紙條壹張(上載「 阿平 」、「 許董 」、「0000-000000」之字樣),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劉振嶽 及綽號「 順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欲自中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遂先由劉振嶽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乙○○詢問是否要至中國工作,經乙○○允諾後,劉振嶽即委託不知情之甲○○代為乙○○安排購買機票等出境事宜。嗣甲○○即為乙○○購買至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之機票、紅色旅行箱1只,並受劉振嶽之囑託交付美金1,000元予乙○○,並將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只(該行動電話機內原登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惟該序號業經不詳人士洗機更改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只、電池1個)交付乙○○作為與劉振嶽、「順伯」等人聯絡之用。乙○○遂於同月24日,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7號班機出境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劉振嶽會合,並於同月26日下午3時許,依劉振嶽指示,自福州市前往中國雲南省昆明市之「希橋酒店」,與綽號「順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順伯」即要求乙○○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乙○○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予應允,並與劉振嶽及「順伯」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中國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順伯」將
126包海洛因(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652.20公克,空包裝總重347.91公克,純度79.98%,純質淨重2921.03公克)以雙面膠帶分別黏貼於2張紅色壁毯之內層(每張壁毯各粘藏63包海洛因),帶至「希橋酒店」交給乙○○裝入攜來之紅色旅行箱內,由乙○○於94年11月27日攜回福州市「福州大飯店」與劉振嶽會合,劉振嶽即告知乙○○,入境我國時即撥打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接頭者取貨,並以暗號「阿平」代表順利通關,「許董」則代表遇海關攔檢,倘順利通關則直接回家,若接獲電話有人自稱係劉振嶽朋友或係甲○○要取貨,則將海洛因交付該人,劉振嶽並將記載有「阿平」、「許董」、「0000-000000」等暗語、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交予乙○○。乙○○即於同年11月28日自中國出境前往香港,再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34號班機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自我國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而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紅色壁毯2件經港龍航空公司編號為KZ0000000000號托運行李亦隨該班機及乙○○入境,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X光檢視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隨即予以掛牌,並通報觀察監控員警跟監注檢,待乙○○提領上開托運行李辦理通關時,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攔查,當場查獲乙○○私運進口之前揭海洛因126包、供運輸毒品用之紅色壁毯2件、紅色旅行箱1只、乙○○持用之上揭NOKIA牌行動電話、及寫有「0000000000」、「阿平」、「許董」等字樣之紙條1紙,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劉振嶽見面,嗣依劉振嶽之指示至雲南省昆明市與「順伯」會合,再依「順伯」之囑託將本案2張壁毯置入自己所攜帶之紅色旅行箱內,隨即至福州市與劉振嶽會合,再攜帶該旅行箱自中國返抵我國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隨即為航警及海關人員查獲該2張壁毯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詳下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係受劉振嶽及「順伯」之囑託將該2張壁毯攜帶入境,並不知道壁毯中藏有毒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攜帶入境之2張壁毯中,藏放有126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查:
㈠關於被告赴中國之緣由、與劉振嶽及「順伯」等人接觸之過
程等節,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詞,一再反覆,互有矛盾,顯見其辯詞難予採信: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這些疑似海洛因毛重計4,027公克
不是我的,是在大陸一位叫順伯的人招待我至昆明旅遊後將二條壁毯拿至我住的希橋飯店託我攜回國,...不是我自己包裝藏放的。由順伯備妥託我帶回國,我完全不知情...我帶回台灣家中,會有一位叫阿平的人會用手機(0000000000)跟我聯繫」等語(警卷第9頁);「...我於11月24日自行前往福州時,友人『阿平』即告訴我前往福州時要打電話給『順伯』,『阿平』說屆時『順伯』會招待我遊玩,我係這樣認識『順伯』的。...該綽號『順伯』於11月26日16時許,就先行將二件紅色壁毯攜帶至我住的飯店(昆明市希橋飯店)給我,...倘若我入境回家後(順伯)就會叫『阿平』來跟我拿取。該綽號『阿平』於11月24日時就先將我拿的手機0000000000拿走,並交付一支新的手機供我去大陸時使用(門號多少我不知道),且留一張紙條寫有0000000000『阿平』及『順伯』之電話給我,但是11月28日要搭機前,該綽號『順伯』就將寫有『順伯』之電話號碼先行撕掉並在『阿平』之電話號碼下方寫有『許董』兩字,該『順伯』並告訴我入境台灣時該二件壁毯如果有問題就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許董』來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是之前作粗工的時候認識『阿平』,是我自己11月24日要前往大陸玩,『阿平』那天早上聯絡我,給我他和『順伯』的電話,說我去大陸可以找『順伯』,『順伯』在昆明會招待我吃飯,所以我去大陸在福州玩兩天後,11月26日去昆明找『順伯』,吃完中飯他就託我帶壁毯回台灣」等語(偵查卷第4頁)。即被告係供稱:本案係其自行至中國地區遊玩,出發前因友人「阿平」告稱可至昆明找「順伯」由伊招待,其遂依此至昆明接受「順伯」招待,再依「順伯」委託攜帶本案2張壁毯返國,而寫有暗語「阿平」、「許董」、「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則係友人「阿平」於被告出境前先將寫有0000000000「阿平」及「順伯」之電話交付給被告,嗣再為「順伯」將自己之姓名撕下,再寫上「許董」之字樣。
⒉然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本案係
甲○○委託我幫他到中國找劉振嶽,並依劉振嶽之指示處理一些事務,因我欠甲○○新臺幣8萬元,甲○○表示倘我幫他至中國處理該事,欠款即不用償還。我出境之護照、機票、及相關費用,都是甲○○支付,甲○○另給我美金1,000元,並交給我一個大陸的電話號碼,我到中國後即依該電話號碼與綽號「 阿南 」之劉振嶽在福州華威飯店會合,隔日劉振嶽即帶我去購買至雲南昆明的機票,要我至昆明找「順伯」,嗣「順伯」即將二張壁毯拿到昆明的飯店給我,「順伯」及劉振嶽又告知我將該壁毯帶回台灣交給「阿平」,寫有暗語之紙條則是「順伯」拿給我的,假如出關則依上所載電話告知「阿平」前來取貨等語(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
即被告又改稱:本案係因其為抵償積欠甲○○新臺幣8萬元之債務,始應甲○○之要求至中國與劉振嶽及「順伯」會合,並受「順伯」之要求攜帶本案2張壁毯入境,相關之出境費用均由甲○○支付,至載有暗語之紙條則係「順伯」交給被告。
⒊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改稱:本案雖
係甲○○要我至大陸找「阿南」劉振嶽,但並沒有與甲○○約定以此抵償新臺幣8萬元之欠款,甲○○僅對我說回來再算就好,至寫有暗語之紙條係甲○○在出境前唸給我聽,由我寫在小紙條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嗣經本院調查人證甲○○(其證述內容詳下述)後,被告卻又改稱:本案實係劉振嶽叫我去大陸看有沒有工作可作,我答應後劉振嶽即叫甲○○幫我安排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寫有暗語之紙條則係劉振嶽告訴我號碼,由我寫在紙上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
⒋綜上,足見被告就出境至中國之原因、及與劉振嶽及「順伯
」等人接觸會面之過程,先稱其係自行旅遊,因友人「阿平」介紹始至昆明認識「順伯」;嗣又改稱係為抵償積欠甲○○之欠款,始應甲○○之請託至中國為劉振嶽辦事,再依劉振嶽之指示至昆明為「順伯」攜帶本案二張壁毯入境;嗣再改稱係劉振嶽要其至中國打工,其到中國與劉振嶽會合後再赴昆明受「順伯」之指示攜帶壁毯入境,甲○○僅係受劉振嶽委託為其安排出境事宜;末則改稱其至中國並非為抵償積欠甲○○之欠款,甲○○僅說回國後再慢慢算報酬等語。另就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紙條,其上記載「阿平」、「許董」、「0000-000000」等字樣及號碼,被告則先稱此係出境前,友人「阿平」交付被告,當時僅記載「阿平」、「0000-000
000」及「順伯」之聯絡方式,至昆明後再為「順伯」將自己之姓名撕下,再寫上「許董」之字樣而來;嗣又改稱該紙條係「順伯」交付而來;嗣再改稱此係甲○○在出境前唸給我聽,由我寫在小紙條上;末則改稱此係劉振嶽告訴我號碼,由我寫在紙上等語。綜上,被告就其出境與劉振嶽、「順伯」等人接頭之緣由及過程,及入境後與接頭者連絡之暗語紙條之來源等關係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反反覆覆,可見被告非但對其間運輸接頭過程堅不吐實,且一再捏造不實之矛盾供述,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攜帶入境之壁毯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㈡而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3年,與劉振嶽
亦係朋友,劉振嶽則係被告姐夫之二哥。我確曾借過被告新臺幣8萬元,被告尚未返還。劉振嶽於被告出境之2至3日前,到我住處告訴我他要找被告去中國打工,並拜託我為被告代訂至中國之機票,還要我載被告至機場,並將相關機票費用交付給我,約定辦妥後給付我報酬新臺幣5,000元,我即為被告訂購機票,護照則由被告自己辦理,我另依劉振嶽之指示換美金1,000元給被告,亦有為被告購買本案紅色之旅行箱。被告出境當日因時間不能與我配合,故係被告自己搭車至機場出境。劉振嶽並沒有告訴我他要被告至中國工作之細節,我亦沒有要被告至中國幫我帶毒品或其他物品入境,且被告出國與我無關,亦未與被告談及至中國即可抵償欠我之債務,我對被告攜帶毒品入境一事毫不知情,警方亦未調查過我,「阿平」、「許董」、「順伯」等人我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而被告經甲○○到庭作出上揭證述後,隨即一改先前所供:本案係甲○○指示我至中國為劉振嶽處理事務以抵償欠甲○○之債務等語,而改稱:本案係劉振嶽要我至中國看有無工作機會,甲○○僅係受劉振嶽囑託為我安排訂購機票等出境相關事宜,出境前劉振嶽亦有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也有給我美金1,000元,而上揭記載有「阿平」、「許董」、「0000-000000」等暗語之紙條,則係劉振嶽在我返國前交付予我,並告訴我入境後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倘若順利通關則找「阿平」,若遭海關攔檢則找「許董」;劉振嶽並要我通關後直接回家,倘有人來電自稱係劉振嶽之友人或係甲○○,則將壁毯交付該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綜上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供詞,足見本案之事實經過應係為:被告應允劉振嶽詢問是否要至中國地區工作之提議後,劉振嶽即以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委託不知情之甲○○為被告安排訂購機票等事宜,並將相關費用、美金1,000元交付甲○○,再由甲○○將該美金1,000元交付被告、並依劉振嶽之指示為被告購置旅行箱一只,被告至中國福州市後先與劉振嶽會合,再依劉振嶽之指示赴昆明市與「順伯」見面,「順伯」即將藏置有本案126包海洛因之壁毯二張交予被告,由被告將之置放於旅行箱內,再返回福州市與劉振嶽會面,再經劉振嶽指示入境後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取貨,暗號「阿平」代表順利通關,「許董」則代表海關攔檢,倘順利通關則直接回家,若有人自稱係劉振嶽朋友或係甲○○要取貨,則將海洛因交付該人,劉振嶽並將記載有上揭暗語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予被告,被告即搭機返台。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攜入之2張壁毯內藏毒品海洛因一事毫不知
情,惟查:藏置本案126包海洛因之壁毯2張,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外觀均為紅色,正面均係絨布材質並繡有花紋、鑲有亮片,背面則係棉布材質並繡有花紋,壁毯均已撕開,長均為140公分,寬均為77公分,厚度均為1公分,其內各夾有兩層紅布,紅布上黏有雙面膠(按:即粘黏本案126包海洛因之用),重各約二公斤,背面棉布縫線距離不規則,應為手工縫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即該壁毯並非高級材質,且甚為普遍,隨處均可購得相類似之物品。而依證人即查獲當時在海關檢查台之員警丁○○到庭證稱,被告於查獲之初,在海關檢查台時先供稱壁毯是他自己在大陸買的,一件人民幣3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即被告自己主觀上亦知悉該二張壁毯價值甚微,並非重要之物。再被告原係應允劉振嶽至中國工作之提議,並接受劉振嶽委託甲○○交付之美金1,000元,始出境至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劉振嶽見面,隨後再依劉振嶽之指示,自福建省搭機至雲南省昆明市與「順伯」會合,被告如此舟車勞頓,最後之工作僅係為「順伯」將該二張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之壁毯攜帶入境我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之人自當立即對該廉價壁毯內是否藏置何等價值高昂之違禁物品心生疑竇。況倘劉振嶽或「順伯」確有需要將該二張價值低廉之壁毯運輸入境我國,倘非其中夾藏有價值高昂之毒品,則盡可將之託由運送業者運進我國,何需大費周章委託甲○○安排被告出境至中國與伊二人會合,甚且為被告支付金額龐大之機票相關費用而委託特定人即被告運送,此間成本顯不相當。參諸該壁毯背面棉布縫線距離不規則,應為手工縫線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該壁毯應係遭人撕開後,再行手工縫合,而此不規則之手工縫線,外觀既甚為明顯,顯見該二張壁毯絕非僅如表面所見僅係單純之壁毯而已,其中必然夾藏有遠超過劉振嶽及「順伯」為被告安排食宿交通費用金額之鉅額物品。且既係夾藏壁毯之中,而以「壁毯」之外觀作掩飾,又不向一般運輸業者託運,而係洽由特定之被告運送,顯然劉振嶽及「順伯」係為減少託運過程中之滅失毀損或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所託運之壁毯中必含不法之違禁物品,此乃具一般智識之人所必然知悉之事理。再者,劉振嶽於被告返國前,曾告知被告入境後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倘若順利通關則找「阿平」,若遭海關攔檢則找「許董」,並將載有該「阿平」、「許董」及「0000-000000」等暗語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給被告,此並與扣案之該紙條1張所載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又自承為警攔檢當時有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要找「許董」(即通報為警攔檢),但警方要我不要打,我就掛斷,後來他有打回來,但警察叫我不要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81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確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晚曾撥出0000000000號電話1通(顯示之撥出時間為:94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4分53秒)、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1通(顯示之接話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5分56秒)、未接0000000000號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54分51秒)等情,互核相符。顯見劉振嶽及「順伯」於被告入境前,曾特別要求被告以是否遭警攔檢為別,再以不同暗語通報接頭人士,此舉顯然係為避免再為警循線追查上游,否則何有必要預先準備以暗語「許董」與接頭者通報已遭警查獲。倘非該壁毯內藏有大量鉅額之違禁物品,何需懼怕警方欄檢,又何需畏懼警方循線追查,此亦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之疑惑,更罔論平日即得自大眾媒體之報導得知,諸多自國外搭機返國者,因幫助他人運輸行李之中竟夾藏毒品而誤觸法網之事,而被告現年38歲,又自承係高中畢業,案發前擔任技師工作,顯見已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揭諸多明顯違背常理之疑點,竟辯稱毫無所悉,亦未多加懷疑,或多加詢問或要求檢視確認,即欣然同意為劉振嶽及「順伯」攜帶該二張明顯夾藏不法違禁物之壁毯回國,倘非被告早已確知該壁毯內確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且業與劉振嶽及「順伯」二人達成共同運輸入境之分工協議,焉能置如此違背常理之情於不顧,而放心大膽攜同搭機入境,顯然被告於「順伯」交付壁毯之初,即已確知該壁毯內櫬夾藏有價值高昂之毒品海洛因,並同意為劉振嶽及「順伯」運輸入境。被告辯稱毫不知悉壁毯內夾藏毒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㈣此外,本案尚有扣案被告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只【該
只行動電話機內登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惟業經不詳人士將序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81頁)。另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只、電池1個】、壁毯2張、紅色旅行箱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6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35號鑑定通知書(詳細鑑定結果如下述)、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有之護照影本、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振嶽、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順伯」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為初犯,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未能抗拒利誘而受託運輸毒品返台,而其親身運毒入境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應係受人唆使而非主謀者,且被告雖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關於其與接頭連絡人士之交涉過程亦有隱瞞,然被告亦已供稱本案係劉振嶽以邀其至中國工作之機會,再令其前往昆明找「順伯」攜帶毒品返台,其出境相關事宜均係甲○○聯絡辦理,而紙條上書寫之「阿平」、「許董」等字樣確係與接頭者之聯絡暗語等大致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全然堅不吐實,另其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是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囑託,即以夾藏毒品之方式私運海洛因來臺,重量高達3652.20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為初犯及所運輸之海洛因已全數查獲而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告知警方本案毒品為甲○○所有,並協同警方指認甲○○,確認委託攜帶毒品之人為甲○○,惟警方並未偵辦,故就阻止防制毒品流通,亦生成效,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案被告就毒品來源就係何人,先供稱係甲○○,嗣又改稱係劉振嶽及「順伯」,且關於全案情節之供詞,前後亦反覆不一,罔論偵查機關根本無從自被告前後反覆之供詞中,追查本案之上游毒品毒梟究為何人,自難認被告有何符合本條減免刑責之情節。是被告此點辯解,並不足採。
四、扣案白色粉末12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652.2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47.91公克,純度79.98%,純質淨重2,921.03公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3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只、電池1個)、壁毯
2張、紅色旅行箱1只、紙條1張(上載「阿平」、「許董」、「0000-000000」之字樣),雖分屬劉振嶽(行動電話及紅色旅行箱)及「順伯」(壁毯2張)所有,該紙條亦係劉振嶽所有而交付被告,然均為供被告聯絡運輸海洛因及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原則,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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