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四七、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甲○○未有前科;甲○○與 陳妙玲 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交往,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嗣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陳妙玲向 陳正中 租賃位於嘉義市○○○街○○號五樓一之租屋處同居,曾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嗣甲○○與陳妙玲因生活及消費習慣、工作時間、人生規劃皆有不同,漸生齟齬,最後在陳妙玲要求下,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遷出上址,結束同居。陳妙玲於雙方同居關係結束後,並表明終止交往之意,但甲○○無法接受,其間爭執遂轉趨激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期間某日夜間,甲○○曾在上址大樓門口透過對講機與身在屋內之陳妙玲大聲爭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甲○○又至陳妙玲住屋處下透過對講機表明欲進入屋內取回先前遺留物品,在陳妙玲同意並開啟門扉下,甲○○進入租屋處內。甲○○進入後質問陳妙玲何以態度轉趨冷淡,自己付出金錢及感情甚多為何陳妙玲仍無動於衷,陳妙玲答以二人同居甲○○亦已從中得到好處,甲○○聞畢,大為不滿,遂萌殺人之故意,至冰箱內拿出陳妙玲所有且置放其內之水果刀一把,再質問陳妙玲為何欺騙感情,陳妙玲仍相應不理,甲○○遂右手持刀朝陳妙玲衝去,正面刺殺陳妙玲,造成陳妙玲左上眼瞼、胸部、背部左肩胛下以及左前臂受有多處刺傷(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位在左前胸部第三肋間、距乳頭七公分、距胸骨中線三公分、四十五度角橫向由下往頭部方向之刺傷刺斷第二肋骨並深入胸腔且刺破左上肺葉。甲○○刺殺陳妙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即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一一○號電話報警,電話中坦承殺人,並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自首接受裁判。惟陳妙玲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救治前,已不治死亡。後警方到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持以刺殺陳妙玲之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扣押筆錄、通聯紀錄、勘察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玲之姐妹丁○○、丙○○、乙○○、 陳安佳 等指訴綦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相字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復為證人即案發地點屋主陳正中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且有警卷內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相字偵查卷內之勘察報告暨相片、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相字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以及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凶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刀創傷害,因此發生死亡結果,則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及解剖屬實,製有解剖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一一一○號鑑定書一份等附卷足考(相字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
三、被告持以行凶之水果刀長約二十五公分,刃長約十四公分,柄長約十一公分,刃部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刀刃上染有血跡,刀刃從距離刀刃及刀柄交接處二至三公分處開始約呈三十度彎曲,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一張清晰可辨(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上方)。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刀創多達十六處,除上肢七處及頭部一處外,其餘八處多深入胸、背部肌肉、骨骼,刺破肺臟,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徵。而上肢七處刀傷,均為被害人遇刺時抵抗之防禦創,除因該處刀傷所處部位及傷勢較淺得予推論外,亦據被告坦承屬實(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審判筆錄)。準此而論,被告持尖銳鋒利刀械,朝向被害人內有重要臟器之胸部猛刺八刀,刺傷深入肌肉、骨骼、臟器,無視被害人伸手抵擋,力道亦導致刀刃彎曲,自刺傷部位及深度、被害人抵抗、使刀刃彎曲力道等綜合判斷,常人斷無不知此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徵被告殺意之堅定。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以認定。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宣告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四條關於法定刑死刑減輕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五條關於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開褫奪公權宣告之修正,雖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但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屬從刑,依主從相隨之原則,遇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隨主刑適用修正前後法律,而本件主刑部分均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被害人租屋處同居等情,除為被告所直陳無諱外(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審判筆錄),亦據證人陳正中證述明確(偵字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訊問筆錄),曾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該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實施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主動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一一○號電話報警,自稱林先生,坦承在嘉義市○○○街○○號五樓之一殺人,並在現場等候;又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號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時仍在現場並坦承殺人犯行等情,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九五○○三一○一二號函覆之一一○受理案件記錄表(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偵字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可查,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依被告自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案資料表卷宗,本院卷第七頁),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痛下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言談刺激;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且刺穿肺臟致命之手段;未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十二歲,自任監護,之前經營磁磚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父母健在,毋庸負撫養之責,一兄一弟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原係同居,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臨時起意持利刃殺害被害人,奪走其荳蔻年華之生命,所造成損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惟未能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本件犯罪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用資懲儆。至公訴人於起訴及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被告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輕,而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七、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對此陳稱,係被害人所有,且自被害人家中冰箱內拿取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又查無其他證據得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傷部位傷處一覽表┌──┬──┬────────────────────┐│部位│編號│傷處│├──┼──┼────────────────────┤│頭面│1│左上眼瞼表淺刺傷1乘0.2公分││頸部│││├──┼──┼────────────────────┤│胸部│1│左前胸第三肋間,距乳頭7公分,距胸骨中線3││││公分,45度角橫向由下往頭部方向,穿刺傷││││1.5乘1公分,刺斷第二肋骨,刺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L1,此為致命傷。││├──┼────────────────────┤││2│左前胸第二肋間,距乳頭9公分,距胸骨中線4││││公分,斜向穿刺傷1.5乘1公分,刺入胸肌L2。││├──┼────────────────────┤││3│左前胸第三肋間,距乳頭7公分,距胸骨中線4││││公分,斜向穿刺傷1乘1公分,刺入胸肌L3。││├──┼────────────────────┤││4│左前胸第四肋間,距乳頭5公分,距乳頭中線1││││公分,橫向穿刺傷1.5乘1公分,刺入胸肌L4。││├──┼────────────────────┤││5│左前胸第三肋間,距乳頭8公分,距乳頭外線3││││公分,橫向穿刺傷1.5乘1公分,刺入胸肌L5。││├──┼────────────────────┤││6│右前胸第二肋間,距乳頭10公分,距乳頭外線││││3公分,斜向穿刺傷1乘1公分,刺入胸肌L6。││├──┼────────────────────┤││7│胸骨部斜向表淺刺傷2公分長。│├──┼──┼────────────────────┤│背腰│1│左肩胛下,距肩線10公分,距胸骨中線4公分││臀部││,斜向穿刺傷1乘1公分,刺入胸肌L7。│├──┼──┼────────────────────┤│上肢│1│左前臂至上臂7處刺傷L8至L14,最大1.5乘1公││││分。│└──┴──┴────────────────────┘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7│新條文│ˇ│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理││││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由認為,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六月酌改為一年,可見修正││││確定時發生效力。││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正,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規定。││││判確定時起算之。│││││├───────────┼──┤││││舊條文││││││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2│62│新條文││㈠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但有特別規定者,依││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其規定。││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舊條文│ˇ│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規定。││法院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3│64│新條文││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死刑不得加重。││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刑。││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舊條文│ˇ│有期徒刑」,使量刑範圍受││││死刑不得加重。││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4│65│新條文││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法。(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決議)││││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條文│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註:打勾代表比較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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