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高雄縣○○鄉○○街○號之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菘大行不銹鋼有限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先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辦理房屋過戶名義,帶領公司員工乙○○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使用,乙○○因尚有工作要辦理,乃於各類文件簽名後即先行離去,後續之帳戶支票本係由丁○○代為領取,開戶印章並未交還乙○○;復於85年間,以供公司資金運作之便,要求會計甲○○(原名 洪麗娟 )提供空白支票協助,甲○○遂由 郭翠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至高雄縣梓官鄉漁會開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上開銀行支票及印鑑則均由丁○○保管。詎丁○○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及甲○○同意及授權,自86年間某日起,盜用乙○○、甲○○印章及偽刻「 佳正 不銹鋼所」、「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佳邑建設有限公司」、「 信韋 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訊華國際有限公司」、「宗吉鋼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印章,在不詳處所,逾越授權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票據向各銀行業者辦理票貼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首先,被告丁○○審理時供承:其先後借用甲○○(原名洪麗娟)及乙○○名義至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帳戶,且於分別領得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由被告簽發甲○○、乙○○名義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至銀行貼現,作為其所經營上開公司周轉資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陳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其均持向銀行從事支票貼現,做為融資,以此方式調度資金,因為銀行作業要求貼現之支票須經過背書,而且必須是公司行號之背書,有將各該支票做為實際交易之支付,才會容許我為支票貼現,所以其始於每張支票上做公司行號之背書,因此,本案所涉之每張支票都是作為銀行貼現之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又關於被告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並持往銀行票貼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請參本院87年度自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55頁)。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用於貼現之用屬實,且被告為能以增加該等支票之票信,使能順利向銀行貼現融資,除借用甲○○(原名洪麗娟)、乙○○等人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並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外,並於該等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行號之支票背書後,始將該等支票持往銀行貼現。
(四)其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二示公司行號背書人之支票背書等私文書後,並持至各銀行貼現融資加以行使之行為,業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7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本院就該確定判決之案件移送執行之函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5、21~
25、28頁),自該確定判決之認定,益徵被告確實持附表一、二之支票至各銀行業者辦理票貼融資無訛。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既均係供被告作為貼現融資之用,則無論該支票上所為支票之簽發或偽造支票背書,亦均同係以使該等支票得以貼現為目的,此徵諸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敘,亦同此旨(同認被告係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偽造背書後,始往銀行票貼行使);是以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之行為,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亦與本院87年度自字第720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為支票貼現而加以行使等之犯行部分,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公訴人無視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無論發票或背書,均係以貼現融資為目的,是各該支票所犯之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具有之牽連關係,且為裁判上一罪,反認上開2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誤會。因此,公訴人就本案所指之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自為本院87年度自字第72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所涉嫌之偽造附表一、二之支票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因實體訴訟要件未備,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實體審酌被告究有無涉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予敘明。另公訴人以被告於84年間要乙○○開立支票帳戶,以取得各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云云,然查:乙○○之支票帳戶係於86年4月8日開戶,此有乙○○支票開戶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頁),是公訴人以被告於84年間開立乙○○支票帳戶云云,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88年1月19日,未經甲○○(原名洪麗娟)之授權,在不詳處所,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於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造「洪麗娟」之署押後,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民事委任書1紙,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嫌云云。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民事委任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係甲○○(原名洪麗娟)接到本院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清償票款民事事件於88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之開庭通知書,即將該等開庭通知書交予其處理,其即出庭幫她處理,所以才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書上「洪麗娟」之簽名係由公司員工代簽,印章則由其持前所代刻「洪麗娟」之印章所蓋,該委任書是在高雄市○○鄉○○○路○○號公司所寫,且甲○○應知悉其有寫此份民事委任書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開本院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清償票款民事事件於88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之開庭通知書係由戊○○所簽收一節,有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上開由戊○○簽收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明1紙在本院88年度岡簡字第10號影印案卷足憑(見該影印案卷第15頁);且證人戊○○在審理中證述:
伊收得該開庭通知書後,隨即轉交予同在工廠服務之甲○○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就前揭開庭通知書上書明應受送達人係洪麗娟,則證人戊○○於簽收該件內置上開民事開庭通知書之信件後,逕交予洪麗娟本人收執,亦符一般代收信件後轉交受信人本人之常理,是本院認甲○○(原名洪麗娟)其時應確已收得前揭開庭通知書無誤,而被告就此所辯,非無可信。則甲○○既確有收受該份開庭通知書,若非甲○○本人將之轉交予被告為其代辦上開民事事件,被告豈有可能竟得知悉該民事事件之案號、所涉案情及開庭時間,又焉能書妥上開民事委任狀,並依時前往開庭,可知該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確係由甲○○收受後,再行交付予被告屬實。是以甲○○於交付該件開庭通知書予被告之時,自有意要被告須為其處理前揭本院之民事事件;從而,被告依甲○○要被告代為處理該民事事件之本意,製作前揭民事委任書出庭處理系爭民事債務,自應認係基於甲○○之授權而為,而無偽造可言。
(四)況上開民事事件所涉債務,係被告經營上開公司所積欠,甲○○僅係因伊名義開設支票帳戶供由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致遭台灣銀行起訴追償,是以該等票款債務之真正債務人應係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公司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甲○○均坦認在卷,從而,甲○○自認非該等債務之實際債務人,而要被告出面代伊妥善處理該等被訴之民事事件,亦符常情;又被告並供述:其所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均已由其償債中,且其償債亦無間斷,僅慶豐銀行將債權轉讓他人,始會對甲○○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極處理其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實際上未由甲○○等人為其償債,且關於本案民事委任書所涉民事事件即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於該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後,台灣銀行亦未曾向甲○○有何進一步具體追償之行動,可見一斑。復以該等民事事件於87年12月29日起訴,88年1月19日即當庭達成和解,至甲○○於9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時止,歷時近4年,何以4年間甲○○就此均無異議,而竟於近4年後突就本案提出告訴,亦啟人疑竇。再者,甲○○確曾因所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為被告之使用而遭多家銀行之追償一節,亦有甲○○於告訴時所提出多件不同銀行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及1份上開民事事件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23頁),而該等關於甲○○所收得之支付命令,已均由被告代為異議,僅就上開民事事件係由被告出庭與台灣銀行和解,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證人甲○○亦於審理時證稱:收得支付命令後,有讓律師代為異議,事後未再收得出庭事項,亦未曾詢問律師關於異議之結果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證人甲○○確係將該等債務處理事宜全權交由實際債務人之被告處理,故爾事後亦不關心該等債務追償清理之事宜,由此被告面對其他票款債務之清理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得推知,關於台灣銀行追償票款債務之上開民事事件,亦類同於前開收得支付命令後,均係交由被告(或被告委任之律師)代為處理該等債務,因此,甲○○交付該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之後,確係有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所以,事後亦全無聞問,益徵被告係基於甲○○之授權其出庭清理該等債務,而製作該紙民事委任書,並無偽造該民事事件委任書之行為。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仍堅持證述:戊○○未將上開開庭通知書交付予伊,伊亦未曾將該開庭通知書轉交予被告,且不知被告為伊出庭云云,然既於前開證據及事理不符,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之指證,原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復以本案之上開民事委任書本為被告坦認係由其所製作,且該委任書上之「洪麗娟」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由甲○○(原名洪麗娟)所簽蓋,是以本案之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曾經甲○○(原名洪麗娟)之授權而製作該民事委任書,至該委任書上「洪麗娟」之簽名與印章,非甲○○本人所為一節,並非本案爭議之重心,故而,自不能以該委任書上「洪麗娟」之名章,非甲○○本人所簽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本案唯一之證據,自難以逕論被告有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甲○○(原名洪麗娟)既曾於收受前揭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後,再將之轉交予被告,且伊前後所收得關於支票債務之支付命令亦均交由被告代為處理,足認告訴人甲○○確有將該民事事件亦同委由被告出庭處理之意,則被告基於告訴人甲○○此項委任意旨,而製作前述之民事委任書,俾得出庭代告訴人甲○○處理該民事事件所涉票款債務,自無偽造前揭民事委任書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可言,而本案除告訴人甲○○唯一指證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核之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發票人:甲○○(原名洪麗娟),梓官鄉漁會
帳號37895號支票┌───┬────┬────┬────┬───────┐│編號│到期日│票號│金額(新│背書人│││││台幣:元││││││)││├───┼────┼────┼────┼───────┤│1│87.12.15│902816│611800│佳正不銹鋼所│├───┼────┼────┼────┼───────┤│2│87.12.06│902817│811500│同上│├───┼────┼────┼────┼───────┤│3│87.09.26│902808│0000000│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4│87.09.15│870088│935300│佳正不銹鋼所│├───┼────┼────┼────┼───────┤│5│87.10.20│870100│789500│佳正不銹鋼所│├───┼────┼────┼────┼───────┤│6│87.11.12│902831│983500│佳正不銹鋼所│├───┼────┼────┼────┼───────┤│7│87.09.20│902804│866800│佳正不銹鋼所│├───┼────┼────┼────┼───────┤│8│87.10.15│902823│911300│佳邑建設有限公││││││司│├───┼────┼────┼────┼───────┤│9│87.11.16│902828│983500│佳正不銹鋼所│├───┼────┼────┼────┼───────┤│10│87.11.30│902832│674900│佳正不銹鋼所│├───┼────┼────┼────┼───────┤│11│87.10.28│902819│0000000│佳正不銹鋼所│├───┼────┼────┼────┼───────┤│12│87.10.26│870097│871100│佳正不銹鋼所│├───┼────┼────┼────┼───────┤│13│87.10.28│902809│733650│佳正不銹鋼所│├───┼────┼────┼────┼───────┤│14│87.10.30│902813│710000│佳正不銹鋼所│├───┼────┼────┼────┼───────┤│15│87.11.20│902825│855000│佳正不銹鋼所│├───┼────┼────┼────┼───────┤│16│87.11.15│902824│915000│佳正不銹鋼所│├───┼────┼────┼────┼───────┤│17│87.10.16│902821│911330│佳正不銹鋼所│├───┼────┼────┼────┼───────┤│18│87.10.12│902835│0000000│佳正不銹鋼所│├───┼────┼────┼────┼───────┤│19│87.10.16│902801│955900│佳正不銹鋼所│├───┼────┼────┼────┼───────┤│20│87.09.22│902811│955900│佳正不銹鋼所│├───┼────┼────┼────┼───────┤│21│87.09.10│870086│955000│佳正不銹鋼所│├───┼────┼────┼────┼───────┤│22│87.09.15│870094│816700│佳正不銹鋼所│├───┼────┼────┼────┼───────┤│23│87.09.20│902806│541000│佳正不銹鋼所│├───┼────┼────┼────┼───────┤│24│87.11.16│902826│0000000│佳正不銹鋼所│├───┼────┼────┼────┼───────┤│25│87.11.20│902830│0000000│佳正不銹鋼所│├───┼────┼────┼────┼───────┤│26│87.11.10│902839│987300│佳正不銹鋼所│├───┼────┼────┼────┼───────┤│27│87.11.25│902833│751100│佳正不銹鋼所│├───┼────┼────┼────┼───────┤│28│87.10.10│870099│000000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29│87.09.28│902803│0000000│佳正不銹鋼所│├───┼────┼────┼────┼───────┤│30│87.11.20│902829│934300│佳正不銹鋼所│├───┼────┼────┼────┼───────┤│31│87.12.18│902838│989850│佳正不銹鋼所│├───┼────┼────┼────┼───────┤│32│87.09.18│870095│0000000│佳正不銹鋼所│├───┼────┼────┼────┼───────┤│33│87.11.10│902822│886700│佳正不銹鋼所│├───┼────┼────┼────┼───────┤│34│87.09.15│870089│95695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35│87.10.08│902807│98556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36│87.11.20│902827│96000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37│87.11.06│870096│985000│佳正不銹鋼所│├───┼────┼────┼────┼───────┤│38│87.12.08│902812│615000│佳正不銹鋼所│├───┼────┼────┼────┼───────┤│39│87.09.16│902810│91190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40│87.10.18│902818│93350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41│87.10.25│902815│558500│佳正不銹鋼所│├───┼────┼────┼────┼───────┤│42│87.09.20│870093│71150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43│87.10.12│902805│791100│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有限公司│├───┼────┼────┼────┼───────┤│44│87.10.16│902820│0000000│同上│├───┼────┼────┼────┼───────┤│45│87.11.18│902837│986500│佳正不銹鋼所│├───┼────┼────┼────┼───────┤│46│87.09.08│870091│835000│佳正不銹鋼所│├───┼────┼────┼────┼───────┤│47│87.09.30│902802│887150│佳正不銹鋼所│├───┼────┼────┼────┼───────┤│48│87.09.25│902814│953000│佳正不銹鋼所│├───┼────┼────┼────┼───────┤│49│87.11.26│902836│746500│佳正不銹鋼所│└───┴────┴────┴────┴───────┘附表二:發票人:乙○○,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帳號998010號支票┌───┬────┬────┬────┬───────┐│編號│到期日│票號│金額(新│背書人│││││台幣:元││││││)││├───┼────┼────┼────┼───────┤│1│87.09.10│48281│000000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2│87.09.10│48283│955950│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3│87.09.18│48286│72560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4│87.10.10│48292│0000000│同上│├───┼────┼────┼────┼───────┤│5│87.10.16│48294│986680│同上│├───┼────┼────┼────┼───────┤│6│87.10.20│55607│0000000│同上│├───┼────┼────┼────┼───────┤│7│87.10.25│55611│0000000│同上│├───┼────┼────┼────┼───────┤│8│87.11.30│55609│863520│同上│├───┼────┼────┼────┼───────┤│9│87.11.30│48300│868800│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10│87.10.28│55606│0000000│同上│├───┼────┼────┼────┼───────┤│11│87.12.18│55612│921100│同上│├───┼────┼────┼────┼───────┤│12│87.09.28│48205│0000000│同上│││││││├───┼────┼────┼────┼───────┤│13│87.09.15│48271│88750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14│87.11.30│48298│873300│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15│87.09.30│48289│75000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16│87.10.15│48293│85335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17│87.10.30│55610│855300│同上│││││││├───┼────┼────┼────┼───────┤│18│87.10.20│55603│0000000│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19│87.10.30│55602│95559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20│87.10.25│55601│983750│同上│││││││├───┼────┼────┼────┼───────┤│21│87.11.25│55604│0000000│同上│├───┼────┼────┼────┼───────┤│22│87.09.15│48274│688600│同上│││││││├───┼────┼────┼────┼───────┤│23│87.09.18│48285│785000│同上│├───┼────┼────┼────┼───────┤│24│87.09.12│48280│0000000│同上│├───┼────┼────┼────┼───────┤│25│87.10.22│48296│911000│宗吉鋼材股份有││││││限公司│├───┼────┼────┼────┼───────┤│26│87.10.10│48290│522300│訊華國際有限公││││││司│├───┼────┼────┼────┼───────┤│27│87.10.25│48299│950000│同上│├───┼────┼────┼────┼───────┤│28│87.11.22│55608│750000│同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