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馬智簡 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九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一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拾壹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服
飾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部分並增列: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之訊問筆錄暨本院109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1號
和解筆錄2份(如附件二所示)。
二、核被告王昶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
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即上述和
解筆錄條件之必要,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手提袋計11件及仿冒「
puma」商標之衣服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物未及賣出
即被查獲,參以被告自承:因我來這裡擺攤是有檔期的,我
是從108年12月27日開始陳列販售(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
,翌(28)日即為警查獲,遍觀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本件犯
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起>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告王昶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昶評明知如如附件3張所示之「adidas」與「PUMA」商標
,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與「德商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核准日期、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期
限均詳如附件),詎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集合犯意,明知其向不詳賣家在大陸「淘寶網」,所販入
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品,卻仍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在址設
澎湖縣○○市○○街00號1樓店面攤販,以每件商品新台幣
(下同)100元到599元不等之售價,陳列含有上開附件所
示圖樣商品之衣服、褲子與手提袋等物,而供不特定顧客到
店面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前開2間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獲
報後,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0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
扣得仿冒Adidas商標(手提袋2個、連帽運動服(厚質)1
件、薄外套4件、背心1件、厚外套3件)、仿冒Puma商標
內搭褲1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均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昶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12
張、現場環境照片4張、蒐證相片2張、刑事告訴狀、委
任狀等物。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王昶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
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雖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一般攤販之販賣獲利
有限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㈣沒收: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均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定有明文。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附民和解筆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附民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設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
附民被告王昶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洪甯雅
書記官莊心羽
通譯李品儀
到場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附民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新臺
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㈡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
㈢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最後一期無法整除,應全部清償。
㈣上開款項應給付至附民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貞觀法律
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
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附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向兩造朗讀無異議簽名於下。
附民原告
複代理人邱聖翔
附民被告王昶評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心羽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附民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
設德國赫塞根瑞克91074彪馬路1號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邱聖翔
附民被告王昶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洪甯雅
書記官莊心羽
通譯李品儀
到場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附民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㈡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000元,款項給付至附民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貞觀
法律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
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附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向兩造朗讀無異議簽名於下。
附民原告
複代理人邱聖翔
附民被告王昶評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心羽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件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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