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春桃
被   告  尤坤治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
,先後6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未與原告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一致,亦未自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原告請求
伊返還借款,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尚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且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既不能
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但簽發系
爭本票係在作擔保,並不是跟原告借錢,錢應該是訴外人即
原告前妻 陳紫妤 (原名 陳亮均 )借的,惟陳紫妤究借多少錢
,有無拿到錢,伊並不清楚,如果當初陳紫妤沒有還錢,原
告就可以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伊僅負本票責任,原告前曾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屏東地院已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伊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本
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
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及金錢交付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借給被告,雖有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惟本票係無因證
券,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且個人借款,經常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為擔保。因此,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係被
告所簽發,即直接推定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開
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可以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
意,尚難逕予採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紫妤作證,惟據
陳紫妤到庭具結後證述:在那時候我們欠人家很多錢,包括
欠我娘家的錢還有信用卡的錢,因為時間很久了,到底欠多
少不記得了。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18萬2,000元這筆系爭
借款?我真的記不得了。原告所稱94年9月20日我與被告一
起拿本票借錢,但在94年元月前後我就離開臺東,離開臺東
就回到恆春,沒有回來臺東跟被告一起,94年9月怎麼可能
跟被告一起去借錢。我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後來有找法扶幫
忙,用判決離婚的,是在臺東判的。我沒有見過系爭本票,
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58至6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也
未能提出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資料。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為債務
人應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據上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的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的證據,審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4年9月20日│30,000元│無│94年9月21日│CH583280│
├──┼──────┼──────┼────┼───────┼─────┤
│2│94年10月20日│30,000元│無│94年10月21日│CH583282│
├──┼──────┼──────┼────┼───────┼─────┤
│3│94年11月20日│30,000元│無│94年11月21日│CH583283│
├──┼──────┼──────┼────┼───────┼─────┤
│4│94年12月20日│30,000元│無│94年12月21日│CH583284│
├──┼──────┼──────┼────┼───────┼─────┤
│5│95年1月20日│32,000元│無│95年1月21日│CH583277│
├──┼──────┼──────┼────┼───────┼─────┤
│6│95年2月20日│30,000元│無│95年2月21日│CH583278│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