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774號
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康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岳周 之住所及其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劉岳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依前揭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僅有其母之簽名,而缺少其父之簽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