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冠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熊婉均 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部分,本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就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部分,本反訴之上訴利益為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