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僅附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婚前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命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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