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初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未留下任何聯絡地址,經原告四處找尋,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尋人啟事,惟仍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份、登報證明三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初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未留下任何聯絡地址,經原告四處找尋,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尋人啟事,惟仍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份、登報證明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結婚來台後亦居住於上址,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之共同居所為原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間,無故離家(原告之設籍地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一)出境前往香港,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國境資料,據該署函覆,被告仍滯留境外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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