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馬路,因索錢不遂,且不滿其父乙○○斥責,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掃把毆打其父乙○○,又因在場其母丙○○○揚言要報警,轉而毆打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耳撕裂傷、左側尺骨撓骨遠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及左腰、左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腰及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忘了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掃把柄一截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該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乙○○、丙○○○是被告之父、母,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乙○○、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索錢不遂,並遭其父斥責,即持掃把毆擊其父成傷,其母稱欲報警,被告亦加毆打,忤逆犯上,其父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情節嚴重,嗣又自忖普通傷害罪得撤回告訴,有恃無恐,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