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肆張)、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對於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10日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丙○○,依社會通念應為單一之接續行為,是應論以一個重利犯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4張)及空白本票2本,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