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6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擴張訴訟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原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再擴張給付金額12,000元,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204000+12000=216000),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92年3月3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惟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乙○○使用中,伊已於9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於93年5月10日送達),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乙○○繼續使用之旨,上訴人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一般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生損害於伊,是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自93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以1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個月共計216,000元(計算式:12000X18=216000,即於原審請求204,0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2,000元)。至於伊曾於92年家小字第5號民事事件訴狀記載「系爭房屋不可給被告(即指上訴人乙○○),但被告可住到終老」等語,屬於「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已,因上訴人乙○○於該案審理中,從未表示「承諾」之意思,故兩造自始至終均未達成意思合致,而不成立以上訴人乙○○終老為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審以該書狀所述,而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兩造間無租約關係而認定伊不得請求租金云云,顯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頭期款及簽約金均由其支付,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甲○○曾多次表示只要上訴人乙○○不帶其他女子同住該屋,同意上訴人乙○○住到終老為止,此有上訴人甲○○於鈞院92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事件中92年11月5日呈給法官之書狀可稽,因此,上訴人乙○○基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從而,上訴人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甲○○部分,查上訴人甲○○於鈞院92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事件92年11月5日訴狀第14點載明:「但本人已說過…房子雖在本人名下,但他可住到終老(但絕不可帶其他女子住在房子內),本人不會趕他走」,翻遍上開卷宗均未曾提及同意上訴人乙○○可以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足證上訴人甲○○於上開案件92年11月5日提出之訴狀所稱「本人已說過」,係指該案起訴前即已說過上訴人乙○○可以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再參酌上訴人乙○○有支付房屋價款及全部水電費之事實,應認上訴人甲○○確有同意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又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故本件關於「上訴人乙○○帶其他女子住進系爭房屋」乃依當事人意思決定其成就與否的隨意條件,應無爭議,但關於「上訴人乙○○終老時」乃遲早必然發生之事實,即非解除條件,而屬於附有終期之約定自明,原審判決誤認此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甲○○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甲○○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204,000元。㈢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2,000元。上訴人乙○○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符,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之上訴,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之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為上訴人
甲○○所有,兩造於92年3月3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
㈡上訴人甲○○於9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表
示不同意其繼續使用之意旨,該存證信函於93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乙○○。
㈢上訴人甲○○於本院92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事件中於92年
11月5日庭呈法官之訴狀,其上第14點載有「但本人已說過458巷48號3樓房子雖在本人名下(大部分購屋款項由本人支付),但他可住到終老(但絕不可帶其他女子住在房子內),本人不會趕他走」等語。
六、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甲○○是否與上訴人乙○○間達成意思合致,同意上訴人乙○○可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㈡上訴人甲○○得否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多少?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乙○○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上訴人甲
○○因故與女兒搬離系爭房屋,但當時與上訴人乙○○尚有夫妻關係,故上訴人乙○○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夫妻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甲○○並無表示反對與否之問題。嗣於92年3月31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乙○○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取得房屋所有人之同意,始屬合法有權使用。
⒉上訴人乙○○雖辯稱已取得上訴人甲○○之同意而居住其
內,雙方並以「至乙○○終老」為使用借貸房屋之終期,其所持之證據,無非係以上訴人甲○○於本院92年家小字第5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92年11月5日提出之訴狀第14點載明:「但本人已說過…房子雖在本人名下,但他可住到終老(但絕不可帶其他女子住在房子內),本人不會趕他走」等語為據,惟查,上開訴狀中固載有上開內容,然此係上訴人甲○○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提出之訴狀,依當時情形及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僅認為上訴人甲○○為求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得止息訴訟紛爭所為之要約內容,希望以同意上訴人乙○○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換得上訴人乙○○不再對系爭房屋主張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惟上訴人乙○○對此要約,並未為承諾之表示,尚且繼續訴訟,難認兩造間已達成意思合致。
⒊至於上訴人乙○○辯稱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是為
承諾之客觀行為云云,惟查,乙○○自兩造判決離婚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是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其消極未搬出之不作為結果,並非有積極搬入之行為存在,尚難就此認為上訴人乙○○有為承諾之表示。除此以外,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取得上訴人甲○○之同意,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甚且約定至終老為止,則上訴人乙○○所辯,尚非可採。
⒋另關於上訴人乙○○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有部分為其
所支付,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真實,不無疑義。縱屬實在,亦無礙於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應證明已取得上訴人甲○○之首肯,始屬有權使用,尚不能單憑曾支付部分價金之事實,即辯稱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使用,若發生水電費欠繳之情形,將遭截斷水電之結果,自有礙於上訴人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其負擔水電費用,尚符常情,不能據此即謂有權使用,上訴人乙○○所辯,洵非可採。
⒌縱使先前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甲○○
未積極表示反對或請求遷讓交還,然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6日發函重申不同意上訴人乙○○繼續居住,並要求搬走之旨,該函文於93年5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乙○○,自斯時起,亦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乙○○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據,為無權占有甚明。
(二)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乙○○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定有明文。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已取得上訴人甲○○之同
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為止,且上訴人甲○○業已於9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乙○○表示請求遷讓返還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甲○○之義務,上訴人乙○○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甲○○受有損害,上訴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利益。⒊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屬於城市地方,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房屋面北安路,屋鄰近27年,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周遭有大直國小、大直高中、永安國小、實踐大學、永安公園、明水公園等相鄰建物,人文環境良好,人口密度高,周遭交通便利等情,有建物謄本及臺灣電子地圖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算為6,386元【即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73,700元,加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申報價額784,228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24元×建物占用面積87.09平方公尺÷樓層數5=784228元,元以下4捨5入),按年息8%計算,(173,700元+784,228元)X8%X1/12=638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返還自93年5月10日起18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4,948元(即每月租金6386元x18個月=114,9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乙○○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甲○○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遷讓交還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甲○○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無權占用房屋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8,562元,及於本院請求上訴人乙○○再給付6,38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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