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元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更正為:「每載送一名應召女子並可從中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幫助犯之說明: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與正犯的區別,司法實務大多採取「主客觀擇一理論」,認為「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此外,司法實務也採取「功能支配」的觀點,認為「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同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96年台上6730號判決法律見解)。因此,幫助犯與正犯之間的區分,必須要考量對於犯罪支配流程的掌握程度、對構成要件事實貢獻的比重加以區分。另外,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亦應一併斟酌。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色情業
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誘惑特區』)散布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色情業者與男客談妥價格並媒介應召女子後,即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車資...鄭博元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搭載成年應召女子......再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載成年應召女子...」,嗣後方被員警查獲,並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的證據為證。因此,依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證據顯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是本件受託載送的行為人,而且得以隨時取代,而不是受僱於應召業者、或長期配合的司機(例如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也不是自己呼叫客人的業者(例如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後述的被告犯罪所得,僅與起訴書所指差距為數百元,也沒有辦法推翻這樣的認定。因此,本案被告的行為,雖然可以對業者犯罪主觀犯意與客觀媒介行為形成助力,但並未達到功能支配的程度,與一般妨害風化案由的共同正犯類型也不相同,則檢察官對此法律評價以幫助犯為依據,應屬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被告本於為同一喬裝男客之員警載送應召女子之犯意,而於同日載送2名女子至同地而為媒介之行為,亦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罪評價為已足。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擔任「馬伕」幫助媒介性交以牟利之行為,無視法令之禁制,且載送不只1位女子,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6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
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意旨,該解釋之釋憲標的雖為先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就禁止性交易之目的同一,足見刑法規制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者,係期以此保護同一法益,而以刑罰手段限制促使性交易流動之媒介犯行。此二者分別以行政及刑事處罰為效果之禁絕,既係處罰有對價之性行為及其媒介(一般成年人合意之性行為,除通姦罪外,別無處罰),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載立場出發,「媒介性交易」之活動,與公益、其他基本權或有所衝突之處,惟「性交易」、「媒介性交易」本身未經國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機關之確認,也致使上開兩者之行為,均未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仍分別有行政責任及刑罰可罰性。準此,參酌因中央或地方之立法或行政機關未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即時「審慎規劃」,致使如本案之被告行為仍有刑罰適用之法秩序情形,並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載送一名女子可得300元,本件犯罪所得為6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所陳為基準,該所得未經扣案,本應追徵。但該獲利顯然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與其刑罰程度相較,已無妨被告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不另開啟沒收(追徵)及調查程序(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準此,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難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說明,認無宣告追徵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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