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5月27日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3年12月2日確定,9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4日左右(聲請書記載為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4年10月17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樓梯間,以自有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94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秤1個,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1公克)、吸
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秤1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按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
5月27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3年
12月2日確定,9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2.1公克)、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第2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內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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