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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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進益於109年7月24日因另案受刑人 黃文燦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以證人身分自雲林第二監獄傳喚提解作證,期間暫寄禁於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8月13日至本院出庭作證,迨於同年9月7日解還雲林第二監獄。聲明異議人寄禁期間共45日,期間累進作業分數為臺北看守所核分,其中108年8月核分3.5分、同年9月核分3.6分,但聲明異議人於上述等待作證訊問期間均保持自制、自律、自省、自愛,惟臺北看守所卻不讓聲明異議人從事作業,此時自應以聲明異議人在舍房正常情況,抵算至作業課程,核實給予4分,但臺北看守所卻於108年8月、9月分別核給上述分數,上開兩月分別少核予0.5分及0.4分,自屬對聲明異議人不利,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監獄行刑法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另案受刑人黃文燦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再審並聲請傳喚聲明異議人蔡進益作證,經本院於上揭時間自法務部○○○○○○○○○提解寄禁於臺北看守所、嗣於上開時間至本院作證,迨於前述時間解還,有另案受刑人黃文燦聲請狀、本院提解函文、證人訊問筆錄及本院解還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依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對於監獄所為影
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起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依上述說明,聲明異議人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