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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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連素娟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原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得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應更正為「可預見若有人欲出價購、租俾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擬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循租、售之途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贓款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令衍生實供洗錢及助成詐財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洗錢行徑且與嗣之持用者間互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福鶯7-11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波妞』之社群軟體LINE網友指示,擬以每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給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寄交前並依囑重設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連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黃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價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囑其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人,或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因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經重設變更之密碼讓售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是對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飾、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本身擬自為洗錢罪(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構成洗錢之理由,詳後述)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縱係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行為人,俾俟該人實行前置犯罪之際藉此收取贓款,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是為此,乃於修法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核屬洗錢行徑,情極確鑿,復其且具擬自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俾便掩飾己獲詐騙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是此當亦難脫同係洗錢之範疇,抑且,洗錢行為之完成尤見諸於詐欺犯罪所得轉入「人頭帳戶」及俟經「提現」之際,再此全盤過程更係純處詐欺集團之掌控、支配中,因之,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所計擬洗錢行為之順遂,若非嗣係得力於詐欺集團之行騙及將誆得之贓款入戶、「提現」若此各項操作,否則,要無法克竟其功,由此觀之,則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顯具欲透過詐欺集團之如是行止以達成與之共同洗錢目的之意,殊屬明確,從而就洗錢部分,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互存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狀至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芬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略未論此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助成向告訴人 夏燕莉 詐財及掩飾此筆犯罪所得去向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告訴人連素娟騙錢及掩飾此筆犯罪所得去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依囑重設、變更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復致告訴人等失財非止箋箋之數,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重,惟念其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存堪憐及可資諒解之處,未可深責,更與告訴人連素娟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至告訴人夏燕莉則嫌路途遙遠或兼無意循調解程序求償,故經本院傳喚惟未到庭方始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再其事後尤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為「物流公司理貨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悔省之殷意,更欲賠償各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並已與告訴人連素娟經本院調解成立,悉如前述,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又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連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年紀甚輕也無前科也認錯應該可以改過,是否同意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讓她可以在社會上維持既有生活及工作,也可以繼續賺錢賠償對你造成的損害,但另一方面,為了確保被告能夠確實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故會將剛才談妥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期間之負擔,以督促被告一定要履行,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你可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否同意?)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另為使告訴人連素娟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連素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實獲所圖之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 沈陷 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茲本件既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黃雅芬應給付告訴人連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33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伍千元整,最末期則應於110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千元,各期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連素娟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黃雅芬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得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連素娟之姪子,因故需向連素娟借款,致使連素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雅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連素娟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芬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交│││查中之供述│付元大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出租帳││││戶賺錢,以1個帳戶1期10天││││為單位,可賺1萬元,伊才寄││││帳戶到對方指定的地方,但伊││││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連素娟於警│證人連素娟於108年8月26日│││詢時之證述│上午1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⑴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用之事實。│││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⑵證人連素娟於108年8月26│││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所│││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檢視各1紙│15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翻拍照片共25張│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黃雅芬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由貴院(謙股,審理案號:109年度審原金訴第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黃雅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
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得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2件金融機構的帳戶,註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夏燕莉,佯裝成尚青購購物中心人員、永豐銀行人員,詐稱夏燕莉網路購得後,因店員疏失,重複下單12筆,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等語,使夏燕莉陷於錯誤,而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02元,進入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夏燕莉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告訴人夏燕莉指述明確,另有告訴人的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交易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件帳戶的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併辦理由:被告黃雅芬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給詐騙集團的成員
,做為轉帳之人頭帳戶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足憑。同一被告提供同一人頭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同案被告 郭庭凱 之犯行,仍由本署偵辦中,同案被告 李佳運 之犯行,另為併辦審理,同案被告 楊子祺 之犯行,另聲請移轉管轄)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