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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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1號原告 林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林翊翔與被告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積欠獎金等共13萬125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96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1770元-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