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36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157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靠近虎林街口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虎林街口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逕行起步左轉由東向南方向欲轉進虎林街口,起步之際,未讓自西向東 朱昱暟 所騎乘車號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車右側車身遭朱昱暟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肇事,機車駕駛人朱昱暟機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送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之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有「1、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後,依據受處分人陳述理由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系爭路口並無設置需要二段左轉之標誌,伊乃誤認以為可以直接左轉;本件車禍乃係案外人朱昱暟機車撞擊正在兩車道中央停等準備左轉之機車車身右側肇事,並非伊撞到案外人朱昱暟之機車,員警製作之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上記載伊所駕機車(B車)撞及案外人朱昱暟所駕機車(A車),乃係錯誤云云。經查:
(一)由案外人即朱昱暟於案發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已陳稱:伊當時係由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騎乘機車,此時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停住,伊當時看到她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及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案外人朱昱暟及受處分人之機車最後均係倒於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最內側車道內,可以推知雙方發生撞擊肇事之地點應係在前開最內側車道內,亦即撞擊時,受處分人之機車應該已經起步開始左轉而進入對向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最內側車道內,而再參酌受處分人一再所稱:案外人朱昱暟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等語,即可知案外人朱昱暟確實係違規直行於禁行機車之前開最內側車道,當明確可認。而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言,伊係停止於現場圖其所稱之雙向路口交界處等待左轉時遭撞擊無疑,否則,如果受處分人係在交界處等待,而案外人朱昱暟又係直行行駛於對向最內側車道,則案外人朱昱暟若要撞上受處分人,則物理上案外人朱昱暟勢必必須要向左偏駛始能撞及?此即與受處分人及案外人朱昱暟一再所稱案外人朱昱暟係直行等情不符,顯不可能。而若案外人真向左向雙車道交界處偏駛撞及受處分人,則雙方倒地位置即不可能仍留在西向東車道內,而應係受力雙雙倒入東向西車道內,方符常情。
(二)由現場圖可知最內側車道寬約3.1公尺左右,則衡情受處分人由路口雙向交界處起步將車駛入西向東最內側車道所用時間,衡情不到一秒鐘,而已案外人自述時速約55公里計算,於受處分人起步時,案外人機車最多不過在距離與受處分人撞擊處約15公尺之處,當時又是上午8時左右,天色大亮,則客觀上一般人由受處分人等待左轉之雙向交界處起步時,應該可以注意到於對向最內側車道15公尺以前之案外人朱昱暟甚明。此時依前述交通規則,受處分人之轉彎車自應停等讓直行之案外人朱昱暟通過後始能開始左轉彎甚明。然受處分人竟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之案外人朱昱暟,仍起步開始左轉彎,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其因而造成案外人朱昱暟受傷,自屬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亦明確可認。
(三)雖本件舉發單位係認為受處分人係違反機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必須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而肇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要件既規定為「因而致人受傷」,必以駕駛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在先,且此違反行為與他人之受傷之間法律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一般情形機車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如果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不當然就會造成肇事之結果,所以本件直接肇致肇事結果者,乃係受處分人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所致,而應與未依兩段式左轉彎違規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機車同向三車道以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係因機車依規定必須行駛於最外側慢車道,而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通常較寬,如果機車直接左轉可能會造成「同向」後方來車追撞所設,並非在避免對向車道不及煞車撞及而設,而對向車道之安全及路權,則係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加以規範,是由規範目的理論而言,本件違反二段左轉規定,當非肇事之原因,原處分於此容有未洽。惟受處分人仍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故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應受裁罰之結果,自應由本院加以更正說明。再者,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機車於同向三車道,不論有無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識,依法即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並不能以沒有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可任意逕行左轉,考取駕照之駕駛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受處分人雖以沒有標誌,所以伊誤認可以逕行左轉置辯,然此顯為自己疏失而仍屬違規行為,故受處分人未以兩段式左轉雖非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仍應由舉發機關另行裁罰,併此敘明。
(四)受處分人又以現場圖錯誤記載伊車撞擊案外人朱昱暟機車云云,然查現場圖僅各依照雙方肇事當事人之陳述所記載,且於現場圖上已經註明係依據雙方當事人「自述」加以記載,即便依照案外人朱昱暟當時自述而記載受處分人車撞擊朱昱暟機車,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及法院之判斷(因為法院知道那僅係依據案外人所述記載),而事實上,案外人朱昱暟於本件談話紀錄表已經自承係伊機車撞擊受處分人機車無誤,是現場圖記載何人撞及何人,並不影響本件判斷。況且,交通事故責任重在路權之判斷,沒有路權之人侵入他人享有路權之區域,導致他人煞車不及撞擊,本應負擔過失責任,是究竟係何人撞擊何人,根本與肇事責任之認定無涉,受處分人所辯當係不解法令誤會所致,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部份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舉發裁處),並「因而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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