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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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 黃連金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熊寶珠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被告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兩造因婚前並無交往欠缺瞭解,個性迥異,且因出生地不同文化及價值觀念,婚姻期間兩造日益產生摩擦,隔閡日劇,相處不睦,被告並於96年3月9日逕自離台返回大陸,拒絕返台,互不聯絡,迄今已逾4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
告之妹 黃品熏 證稱:「原告於90年8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及我父母親同住,被告與我哥哥平常感情還好,兩造沒有小孩,被告依規定要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於96年3月9日返回大陸,他有跟我哥哥聯絡,陸續辦了二次旅行文件給被告,被告無故不來台,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表姊 蘇嫊媛 證述:「原告於90年間與大陸籍配偶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及其父母親同住。平常兩造相處不會吵架、打架,但是兩個人比較沒有話講,後來被告於96年3月9日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有聽我表妹說他們有辦證件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再回來。」等語(均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無不予許可入境紀錄,且其於96年3月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100年5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77441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於96年3月9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互無聯絡,迄今已逾4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4,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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