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劉台山
賀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台山與被告賀運平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賀運平雖以人在海外為由,請求改期,惟本院已酌定相當期日,其非不得返台或委由他人代理訴訟,因此其請假於法不合,礙難照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劉台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對被告劉台山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984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劉台山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劉台山與被告賀運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台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賀運平部分: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提出書狀,陳述如下:被告賀運平因被告劉台山拖累,目前在國外照顧女兒,暫時無法回台,被告賀運平將盡快於年底回台處理相關資料,請准予請假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對被告劉台山有300萬元及自8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㈢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被告劉台山所有財產,執行結果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核發95年9月12日南院慧95 執坤 字第39984號債權憑證,又於98年5月26日、98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劉台山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9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被告劉台山之財產無效果,致原告全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又於98年5月26日、98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業如前述,且有戶籍謄本、本院95年9月12日95年度執坤字第39984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劉台山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劉台山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100元,合計3,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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