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朝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渡子頭267號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停放該處某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而竊取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儀表板上為 徐三溪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取出上開竊得行動電話之SIM卡,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復將上開SIM卡換置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自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7分17秒起,至同日凌晨5時55分23秒止之時間內,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付費之色情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上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而取得相當於通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0,004.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徐三溪接獲電信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朝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三溪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518號卷第9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3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徐三溪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竊得徐三溪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使用前開SIM卡撥打付費之色情電話及上網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被告所為之竊盜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及其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所有供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已經滅失,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