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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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