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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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因丟棄2包白色粉末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分別為0.306公克、
0.32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進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卷第21、29、3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83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須扶養母親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分別為0.306公克、
0.321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親往生不久,母親及祖母年紀已大,倘入監執行,家庭經濟無以維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詩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