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憲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時,黃憲忠見 方榮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已磨成平型之器具1支,打開上開小貨車車門,再以該平型器具(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應予更正)插進電門鎖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黃憲忠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駛離)。 嗣方榮智 於106年5月28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方榮智),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忠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0、33、35頁,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榮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15、20至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已磨成平型器具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其係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小貨車車門,並以之插入電門鎖發動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其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而屢犯同類罪名,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外籍配偶經營卡拉OK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尚需扶養2名孩童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不知棄置於何處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3頁),故被告已無法持以再犯,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方榮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方發還,見警卷第15頁,並無沒收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