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抗告人 楊文禮
莊榮兆 相對人 林天得
劉世錦 李衍志 洪瑞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請求給付違約金(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林天得與抗告人合意變更民國88年5月15日讓渡契約60%為40%,因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出賣抗告人楊文禮,相對人洪瑞芬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故而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求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1億元,及請求保全: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加註:總長令辦貪污 吳文忠 檢察官)。㈡李衍志律師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長文出賣委任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3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280字號、117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字921號全卷。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103年7月18日開庭錄音及證12號,關於院長、檢察長、律師公會受理楊文禮檢舉法官不法相關全卷。㈣依證14號,保全高雄律師公會懲處出賣楊文禮不法律師李衍志簽報與懲處結果文件及案件。然原裁定竟未審先判,偏頗認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之必要,始得為之,惟於此之前,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而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是以有保全證據之設,亦即保全證據除經當事人同意外,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急迫性,始例外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有起訴兼聲請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至6頁)。
㈡抗告人請求保全各法院之卷證,惟其中部分卷證字號不全,
即所欲保全之證據未具體特定。且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僅泛謂本件具有律師、檢察官身分之相對人李衍志律師及洪瑞芬檢察官間共謀放水(應指故為不起訴處分),而共同合謀侵奪聲請人楊文禮之財產利益之情事,但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其應證之本案事實,是難認已表明保全證據事實及釋明理由。又依抗告人所陳事實為88年間,距今十餘年,客觀上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參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如依審理結果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自可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閱各該書證,足認上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急迫性,且抗告人並未釋明。
㈢綜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除部分證據未具體、特定,且
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事實及理由(迫切性),其聲請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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