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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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聖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及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1月19或20日某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販賣毒品另案通知鄭聖坤於同年月21日下午
2時許到場備詢,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聖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聖坤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及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佐以渠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犯罪時間距本次相隔約4年,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暨其自陳原已戒絕毒品,然本次係因髖骨開刀疼痛難耐方才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原審法院審易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7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依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本件構成累犯等情以觀,已無從如其所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同卷同頁),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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