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雄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字第603號拘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16日20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
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5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