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2
0號被告林怡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乙只,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1458號扣押物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20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對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乙只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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