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芸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加「訊據被告張芸溱對於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參,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考」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芸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