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彭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月11日苗份警偵秩字第1000000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婉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8日23時50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樓7號包廂(水世界美容器材行)。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營利與人姦淫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成姦為必要,若尚未成姦,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有其適用。
(二)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且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地?因何案遭警方查獲?)100年1月8日23時至同日23時50分,在苗栗縣○○鎮○○路○○○號水世界護膚坊2樓7號包廂,正對客人服務被警方當場查獲。」、「(問:警方於100年1月8日23時至同日23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15號),至苗栗縣○○鎮○○路○○○號水世界美容護膚坊【以下簡稱該店】執行搜索時,警方進入該店2樓7號包廂內【以下簡稱該包廂】,妳是否仍跟客人在該包廂內?)對。」、「(問:因警方敲該包廂之門,你與客人均拒不開門,經警方撞門仍無法將門撞開,約莫5分鐘後,是否為妳將該包廂的門打開讓警方進入?警方進入時妳穿著狀態如何?客人穿著狀態?)是。穿著整齊,衣服褲子都有穿。客人也穿著整齊。」、「(問:警方進入該包廂執行搜索,查獲何物?)在我包包內查獲未使用過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問:警方現經你當場指認,你所服務之客人是否為 劉子文 【男、54.05.20、Z000000000】?)對。」、「(問:你是於昨日幾點
在該包廂內幫客人劉子文服務?)大約22時45-50分之間。」、「(問:警方查獲之上記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問:你為何會攜帶上記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至該包廂內?)因為潤滑液是幫客人按摩時擦在客人背上的,而保險套是我自己隨身攜帶,如果我服務的客人我喜歡,是我邀請客人做性交易,客人答應我就會將保險套給客人使用。」、「(問:保險套和潤滑液是否為該店所提供?)不是,是我自己準備的。」、「(問:你在該包廂內幫客人劉子文做何種服務?請詳述。)是於昨天晚上22時45分左右,該店的大哥 蘇敬翔 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又說現在有客人,我就說我有空,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到該店,到該店後,蘇敬翔就跟我說到2樓的該包廂,我就直接到該包廂,我到該包廂就跟客人閒聊,然後我就脫光衣服洗澡,我就問客人要不要先洗澡,但是客人已經洗好了,所以他沒有洗澡,洗澡完畢以後,我就全身赤裸走出浴室,當時客人有穿褲子上半身赤裸趴在按摩床上,我就擦乾赤裸的身體,我正要幫客人做按摩時,警察就敲門然後撞門,警察撞不開門,我們就一起趕快穿衣服,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沒有開門,過了幾分鐘客人叫我開門,我就開門,警察就進來該包廂了。」、「(問:你幫客人劉子文做上述服務,是否有打算與客人劉子文進行性交易?)要我個人喜歡,然後客人也要做性交易,我就會做性交易的服務,如果客人要求只做半套(打手槍或吹喇叭),也是要我跟客人喜歡,我才會提供服務,因為我跟客人還沒有談到是否做性交易及半套服務,所以只有做到我全身赤裸,還沒幫客人按摩,就被查獲了。」、「(問:你在該店是否曾經為客人做全套(性交易)、半套(打手槍或吹喇叭)之服務?)有做過性交易大概2次,半套沒做過,全身赤裸幫客人按摩2次。」、「(問:你幫客人做上述服務如何收費?)全套服務總共新臺幣3000元,我收2000元,店家收1000元、半套我沒有做過所以不知道,而按摩我收1000元,店家收300元。」。又參酌男客即證人劉子文之警詢稱:「(問:你前往該水世界美容材料行做何種服務?價格是如何計算?)我前往該處是從事按摩服務。因為還未完成按摩服務所以不知價格是多少也還未付錢。」、「(問:請你詳述你從事按摩服務交易之過程?)當時我進入水世界護膚坊就直接與老闆談價錢,談妥價格後老闆就帶我到2樓房間等候,約15分鐘後就有一位小姐進來,我就趴在按摩床上等候,小姐就先跟我按摩背部,警方就到場臨檢。」、「(問:你當時衣著如何?按摩服務之小姐穿著如何?)我當時穿著長袖T恤及長褲,我因為趴在按摩床上頭部朝下,所以不知按摩服務之小姐穿著如何。」、「(問:與你從事按摩交易之女子是何人?年籍資料為何?)經我當場指認是彭婉婷。女、80.05.27、Z000000000。」、「(問:你是否知道該水世界美容材料行除按摩交易外還有其他服務?)我不知道。」、「(問:警方在2樓7號房間查扣之未使用過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是何人所有?何人所使用的?)是服務小姐彭婉婷所有。我不知道是何人使用的。」、「(問:你如何知道該處可以從事按摩交易之服務?是何人介紹的?)我是路過看到。沒有人介紹。」、「(問:你到該處從事過幾次交易?)我是第二次去交易。」等語在卷。本件被移送人固對於提供男客按摩或性交易服務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本件查獲時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述之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之要件不合;至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未與男客有姦淫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移送人須有姦淫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合。又本件除上述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或與人在上開房間內為姦、宿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前揭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