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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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1、2、3、5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 陳德臣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