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5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遭被害人 江瑞珍 之子刺傷,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男子前往尋找告訴人江瑞珍之子,見江瑞珍之子不在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動手傷害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