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楓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楓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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