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丁○○即自訴人
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被告戊○○
己○○甲○○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
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再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第569號、第512號、第507號解釋同此意旨)。是訴訟程序,依其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而以法律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及限制,當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惟上訴人於補正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1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翌日為末日)即同年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1日)仍未補正,是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要屬無疑。
(二)另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另按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稱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之規定,其「追究」等語,主要係指對濫施逮捕拘提之公務員追究其法律責任而言,又其所稱「不得拒絕」,係指果有上述非法逮捕拘禁之情形,經當事人聲請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發並移請檢察官偵辦,不得拒絕,是經當事人聲請後,法院應循正當之法定訴訟程序告發並移請檢察官偵辦後,始得審理追究,非謂法院於當事人聲請後,毋需踐行法定之訴訟程序而得逕為審理。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憲之虞。至上訴意旨所稱: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本即有訴訟之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自訴需有律師代理之規定係屬違憲,且本案依憲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並無受理與否之裁量權限,上訴人既已提起自訴,無論是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法院均須予以審理云云,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