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處分書誤載為339-MZ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三段交岔口附近,因紅燈左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係在永和市○○路○段綠燈(成功南路為紅燈)得通行時,始駕車自成功南路191巷駛出,並右轉至員警所在之秀朗路三段,非闖越成功南路紅燈左轉至秀朗路三段,無任何違規可言,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原處分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處分書誤載為339-MZ號)營業小客車,途經成功南路,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秀朗路三段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李家方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站在秀朗路三段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看到成功南路方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且行駛於成功南路上之機車都已經停車在等候紅燈,這時異議人才繞過在停等紅燈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秀朗路三段,我見到後就立刻攔停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李家方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受處分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證言自較受處分人之辯解為可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2月2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80002246號函可憑,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簡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10、26頁)。受處分人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違規,惟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且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又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且發生後即立刻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而舉發等情,亦經證人李家方證述如前,衡情員警亦無餘裕再行拍照,是以本件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至本件舉發員警於製單時,雖將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號誤載為「339-MZ」號(應為839-MZ號),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仍誤引該車號而為裁決,但受處分人既有於處分書所載時地駕車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本件違規車輛及駕駛人均屬已特定,固舉發車號之記載僅係誤寫,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屬有據,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成功二段191巷單行道行駛出,於綠燈時直走往秀朗路三段方向行駛,有受處分人自行繪製之簡易地圖為證,要無違規行為可言,雖舉發警員證稱受處分人當時繞過停等紅燈之機車後,違規左轉至秀朗路三段等語,惟該路段機車眾多,受處分人自無可能輕易駕車繞過眾多機車,警員所證不足採信。又上開違規路段附近有許多店家及住家,倘警員不及拍照,亦可向該店家及住家調閱監視影帶證明,尚非無認何憑據,本件徒憑警員證詞即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屬不當。況警員於罰單錯誤記載受處分人車輛車號為000-00號(實際上受處分人車號為000-00號),其工作勤務已出差錯,難保非無誤看受處分人違規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員警李家方於原審證述綦詳,且其證詞亦較受處分人可信,有如前述,受處分人雖提出自行繪製之簡易地圖,並不能證明其無違規左轉情事,受處分人辯稱:其由成功二段191巷單行道行駛出,綠燈直走往秀朗路三段方向行駛,絕無違規行為可言云云,不足採信。又道路機車數量會隨時間點之不同而有增減,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98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而該下午時段,即使人車較少,亦難謂受處分人絕無可能繞過停等紅燈之機車後,再違規左轉至秀朗路三段,受處分人辯稱:該路段機車眾多,受處分人自無可能輕易駕車繞過眾多機車云云,亦難採信。又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即令舉發員警初始之罰單記載車號有誤,亦難遽以認定舉發員警有誤認違規情事。至受處分人固主張本件亦可向該店家及住家調閱監視影帶,惟案發地點附近是否有店家及住家設置監視器得以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已非無疑,且受處分人亦無法提供相關店家及住家監視器設置情形,本院亦無法進行查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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