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丁○○
乙○○被告甲○○
丙○○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理由」所示事項,逾期駁回自訴。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被告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自訴人應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丙○○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將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