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新臺幣│刑1月又15日│刑1月,如易│││,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日│,以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20日│96年6月8日│96年1月15日│同左│││與95年10月31││││││日晚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4428號│16242號│50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同左││││第193號│第1870號│第2513號││││││││││├──┼──────┼──────┼──────┼──────┤││判決│97年4月8日│96年9月17日│96年12月28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97年10月27日│96年10月15日│97年1月28日│同左│││日期│││││├─┴──┼──────┴──────┴──────┴──────┤│備註│編號二、三、四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