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家人鮮少交談,感情不融洽,10年來從未分擔家計,時常酗酒鬧事,恐嚇原告及家人,所賺取金錢都用於花天酒地。96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為細故縱火燒毀兩造之子及鄰居所有之4部轎車,1部貨車、2部機車,危害原告及鄰居安危,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且被告現亦因上開行為涉嫌公共危險罪而被羈押中。原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近10年來,家中的房租、水電費、貸款、車貸及合會等款項均由被告繳納,只有這2、
3年來被告因沒有工作才未拿錢給原告。而子女 馬玉錕 與被告1個月碰不到1、2次,無法證明被告常喝酒,且其受原告影響,對被告不友善,事發當天係子女在電話中先以三字經罵被告,碰見被告後並毆打被告。結婚30年來,被告對原告很好,不曾打罵過原告,反而是原告好賭成性,且在被告窮途之際對被告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係在苗栗縣地區,然原告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桃園縣地區之住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仍有管轄權甚明,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近10年未分擔家計,時常酗酒鬧事,恐嚇原告及家人,且於96年9月1日凌晨3時許,縱火燒毀家人及鄰居的車輛、機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且被告現因上開行為涉嫌公共危險等罪被羈押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4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桃園縣政府消防火災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馬玉錕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問:父母相處情形如何?)爸爸(即被告)不喝酒時還好,喝酒後就很不好,會晚回家,我媽媽(即原告)在睡覺時,會念我媽媽討客兄等一大堆,有時亂起來還會說要殺人等,這種情形很常,到後來這一兩個月幾乎每天都有此情形,在那之前是與祖母同住。」、「(問:你爸爸在你祖母家住多久?)3個月,在與祖母住之前是住家裡,也是常常在外面喝醉後,在家裡亂。」、「(問:對於原告所言被告沒有負擔家庭費用一事,是否清楚?)清楚,被告就算有拿錢回家也是付他自己的貸款,家裡的其他支出都沒有負責,有時貸款的錢不夠,還要媽媽墊。」、「(問:這次保護令為何事?)因被告喝酒回到家亂,他住我祖母家,打電話回家,我母親接,我母親叫我先不要睡,怕我爸爸打她,我爸爸因我媽媽沒有去祖母家幫忙,所以不高興,回到家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並拿鐵耙敲壞茶几。」、「(問:你父親有放火一事,是如何發生的?)在97年9月30日被告回家先叫我下樓,說要一起出去吃飯,後來談到離婚一事,被告說在家寫不承認,要到代書處談,後來我祖母上來,被告拿煙灰缸要砸我哥哥,被閃過,我走出後,與我哥哥一起連手壓制被告,被告說我與我哥哥有打他,被告被我們捉到外面後,他又拿東西要攻擊我們,我們就進家裡等警察,那天半夜2點被告去燒我及我哥哥的車子。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41號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因涉嫌犯刑法恐嚇、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728號裁判准予羈押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馬玉錕係兩造之子,與兩造均情屬至親,苟無其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指之理;況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則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經常酗酒對原告辱罵,更於96年9月1日凌晨3時許,有縱火燒毀前述物品之行為,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由此等行為依一般標準觀之,應認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須具備之誠摰基礎,並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致不堪與被告同居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得與被告離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