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威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S-156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三街行駛,行經同市區泰林路2段與福興三街口,欲左轉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欲左轉福興三街時,兩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拉傷及韌帶損傷、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