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喆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鼎喆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東行駛,途經同市區環河西路3段至華中橋下方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告訴人 周秀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陳姷緁 (告訴王鼎喆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同向騎乘騎至上開地點之際,同市區華中橋落石因不明原因掉落至該地點路面,使周秀君騎乘上開車輛碾壓落石,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均倒地,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騎至周秀君後側,雖有試圖煞車仍未能即時煞停而撞及倒地之周秀君腹部,致周秀君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脾之血腫,未伴有脾囊破裂,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心臟挫傷、脾臟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及右手大拇指挫傷併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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