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因婚姻關係不良於109年9月4日分居,相對人並於該日遷出兩造同住所。惟兩造分居後,婚姻關係並未改善,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顯見雙方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分居逾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9月4日分居,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