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2號再抗告人 陳寬裕
張瓊梅 相對人至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陳佳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至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玆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