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洪文燦
洪秀登 李忠平 洪國榮 共同 蕭琪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文達
楊淑芬 張明泉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九百九十點八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共有,其餘土地由被告保持共有。
原告應共同提出補償金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依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受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本件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移轉於訴外人 陳林素 ,並已由原告以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知悉,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177頁),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物分割之請求權)之要件,仍不得指為有欠缺,其續行訴訟,對於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嗣於100年9月1日變更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分割,惟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且變更時訴之聲明亦未同時變更,被告亦未同意,衡酌此項訴之變更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依法不予准許。
三、再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面積為1990.8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占系爭土地比例為507/5392;被告合計占系爭土地4885/539
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原告於9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 陳榮南 簽定買賣契約,而相鄰同段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陳榮南之配偶陳林素,分割後所取得的土地部分可與陳林素之土地合併使用,可避免分割後會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損及經濟利益,因此分得部分原告願意維持共有。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林文達、王秀琴、張明泉於審理中表示以下答辯意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楊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一)被告林文達以:原告部分的景觀較好,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有利,對被告並不公平,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所有土地會變得較狹小,整體價值會變差等語。
(二)被告張明泉則以:如果要依原告之主張分割,原告要補償,若補償金談不攏,希望能將共有人均分割出來等語。
(三)被告王秀琴以:希望將原告部分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為另側與同段54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府所發布實施「臺北港特定區計劃細部計劃(第一階段)案」之第一種產業專用區,為都市計劃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拘束,有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324721號函(本院卷第132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76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8頁)在卷可按,尚無法令規定不能細分之情事,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妥?㈡原告有無補償被告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分割方案之決定:
1、原告之方案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其意旨,亦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提高經濟效用,為原告陳稱:原告業於99年1月22日與陳榮南簽定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即為原告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因同段52地號土地屬陳榮南配偶陳林素所有,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後,臨路寬度將從6.1公尺增至
8.73公尺,經濟效用將提高,陳林素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亦立刻將辦理合併地號,設計作為廠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卷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1紙(本院卷第36頁)、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卷第37頁)、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21頁)、承諾書1紙(本院卷第
150頁)、設計圖1件(本院卷第15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承諾書及設計圖之真正,且以未能提高經濟價值為辯。經查:系爭土地現地目前並無興建房屋,也沒有做為農業使用,其上僅有一些雜草及樹林,故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本非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或界標等依其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此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時製有履勘筆錄載述明確可參(本院卷第68頁),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應予准許。
(3)又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基地面積規定:「可供單獨建築」最小寬度、最小深度規定,系爭土地均位屬「第一種產業專用區」,鄰12公尺計畫道路,最小寬建築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100年
5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324721號函(本院卷第132頁)暨該使用規則(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可資參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係屬沿路面寬度2.308公尺、長度80.987公尺狹長之土地,為本院於履勘時,指示地政人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故若單獨分割固未符上開最小建築基地之基準,使用度甚低,惟與毗鄰同段52地號土地合併後,臨路面寬可從7公尺增至9.308公尺,無成為畸零地之虞,為原告提出設計圖(本院卷第15
1頁)可資參佐。況未待分割之條件成立,目前原告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林素,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5、176、177頁),陳林素於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勢將與其原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應可提高經濟價值,原告所提出未來將依設計圖施工使用乙節,尚足採信,是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係屬較符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之方案。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部分取得共有,其餘土地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固與土地分割後宜儘量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的分割意旨有違,惟系爭土地係長度約為81至84公尺不等,寬度僅約24至25公尺(1990.82÷81=24.578)形狀甚為狹長之土地,有上開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相互參照可得推知,因系爭土地僅有北方寬度部分面臨觀海大道,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共有人得以個別分割利用的程度事實上甚微。而本件原告請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且維持共有關係,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寬度,亦有上開履勘筆錄可稽,已屬在最小限度內利用具有經濟價值之臨路面,其主張尚屬合理。又若將原告取得土地部分外的其餘土地各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被告,依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基地面積限制規定,部分被告如被告林文達、王秀琴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者,或能取得單獨可使用的建築用地,被告楊淑芬、張明泉因所占應有部分甚小,所分割部分將無法符合上開規則而成為畸零地。況惟被告林文達亦自承: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變小,整體價值會變差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於原告取得的土地分割後再行細分,系爭土地的價值將更形減縮。復參酌系爭土地前臨觀海大道約12米道路,道路對面為類似公園之地方,隔壁為廠房(觀海大道250巷1號),來往車輛很多,系爭土地後方有幾個廠房搭建之建物,亦經本院履勘時載於筆錄可參,足見系爭土地附近多半係保留大塊土地供人興建廠房之用,較能發揮經濟價值,故未分割土地保持共有,以供未來廠房興建所用,應較合理。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請求於原告分割後,被告均單獨分割之請求,顯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分得土地部分取得共有外,其餘土地仍由被告保持共有,尚符合兩造間的利益,應予准許。
2、被告王秀琴所提出方案至被告王秀琴另提出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應為如附圖二所示
C土地部分,原告對此陳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過小而難以利用,並不適當等語。經查:如附圖二所示C土地部分,因臨路寬度僅2.208公尺,亦經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於寬度部分已不符新北市政府之最小基地限制,且未說明如此分割,為何能提高經濟價值,分割後顯同時削弱兩造所取得土地價值。甚且,經被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兩方案為鑑價之比較,採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部分市價估計為新臺幣(下同)9,569,000元,亦僅較如附圖二所示C土地部分市價估計為9,456,000元,差異僅為113,000元,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1月
10日台字第11111001號函暨估價報告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92至255頁),故若採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亦未有特別不公平處,被告王秀琴該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告取得如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部分之共有,其餘土地部分被告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
(二)金錢補償之請求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
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 謝在全 ,司法週刊文選別冊,98年5月27日,第7頁)。本件原告與被告所取得土地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無因分割後應有部分減損之情形,但確因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土地部分位置部分所取得價值較如附圖二所示C土地部分為優,已如上述,是參酌上揭市價之差額及按各被告之比例,以113,000元作為被告之金錢補償,並按被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的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並酌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38元(裁判費41788+複丈費5250+鑑定費30000=77
038),並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金額│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洪文燦│107/5392││1,529元│││││(77038×107/5392=1529)│├───┼─────┤├──────────────┤│洪秀登│107/5392││1,529元│││││(77038×107/5392=1529)│├───┼─────┤├──────────────┤│李忠平│93/2696││2,657元│││││(77038×93/2696=2657)│├───┼─────┤├──────────────┤│洪國榮│107/5392││1,529元│││││(77038×107/5392=1529)│├───┼─────┼─────┼──────────────┤│林文達│2267/5392│52,440元│32,390元│││││(77038×2267/5392=32390)│├───┼─────┼─────┼──────────────┤│楊淑芬│111/2696│5,136元│3,171元│││││(77038×111/2696=3171)│├───┼─────┼─────┼──────────────┤│張明泉│129/5392│2,984元│1,843元│││││(77038×129/5392=1843)│├───┼─────┼─────┼──────────────┤│王秀琴│2267/5392│52,440元│32,390元│││││(77038×2267/5392=32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