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2月5日,惟被告僅清償24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1,760,000元債務未清償完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0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來是同居關係,原告為求保障,依過去習慣立下借據,被告與原告間確實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原告亦未交付二百萬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5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固為被告所親簽,惟內容中①並未有被告收迄借貸款項之記載;②借據內容記載「‧‧如未履行契約的承諾,由 戴美玲 (指原告甲○○;曾從養父姓戴)提起訴訟,但戴美玲也不能要求乙○○一次付清,此借據與乙○○家屬無關‧‧」等語,與社會上借貸之情形並不相符;③借據第二段內容:「以前所寫同樣借據,因已遺失,同時作廢」等情,亦不符民間借貸常情;④證人丙○○雖證稱借據內容中之簽名為真正,惟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及有無付交付現金2,000,000,伊只是聽兩造說,並未自始自終參與,亦未看到原告交付2,000,000現金給被告等語,則證人之證詞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之張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0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