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後應加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但未主動告知其有飲酒之事實),自首接受偵訊」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19-20頁)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附為說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酒醉駕車,已如前述,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乙○○,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但未主動告知其有飲酒之事實),自首接受偵訊亦見前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