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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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江碧草 ,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7號前之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7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7號巷內,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亦簡稱被告)乙○○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7號前之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乙○○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繼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突見被告甲○○駕駛汽車左轉通過該路口,不及煞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發生撞擊,致被告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江碧草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扭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甲○○、 邱俊欽 、江碧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本院簡易案件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翔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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