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5元,及其中
152,31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9月24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65,335元及
其中152,31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