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 邱瑞明 被上訴人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醫療費用與交通費、慰撫金外,尚請求大型重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0元、皮衣與護膝毀損依序為2,2000元、2,400元,然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號卷宗核閱屬實,此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是機車及皮衣與護膝之毀損部分,並非屬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上訴人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故上訴人倘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