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方台華 (即 蔡瑞朗 之繼承人)
蔡卓治 (即蔡瑞朗之繼承人) 吳訪韓劍鋒 吳國楨 蔡明華 謝正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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