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間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及訴訟救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㈠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因,抗告人 陳報之 住居所經法院囑託送達均無結果,有駐開普敦辦事處103年6月26日開普字第0000000000O號函、駐約旦代表處103年6月23日約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乃於104年4月2日將上開命補費之裁定,以主旨「104抗140號-104年3月30日補正裁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抗告人傳送其文書至法院之電子信箱「acelaw72@gmailcom」,抗告人於104年4月5日亦以列載「104年度抗字第140號」之電子郵件傳送到院(見本院卷第90-115頁),應可認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04年4月5日前送達抗告人。
㈡抗告人另案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
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卷宗可證。
㈢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已逾5日,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